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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农民工不属于任何组织,得不到失业救济。
[19] David Dyzenhaus,The Legitimact of Legality,46(1)The University of Toronto Law Journal (1996) ,pp.134-135. [20] 参见[德]哈贝马斯:《再论理论与实践的关系》,李理译,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编:《哈贝马斯在华讲演录》,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150页。[39] 参见孙国东:《一个不可忽视的斯芬克斯之谜——邓正来先生前提性判准的文化缺位》,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0期。
教师必须做到知性的诚实,要清楚事实的确定、数学或逻辑上的关系的确定或文化理性之内在结构的确定,是一回事。[61]如果把思想比喻为鸟儿在艳阳当空的蓝天下翱翔,反思当然只能是在薄暮降临时才悄然起飞的猫头鹰了。[65] 第三,这种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也不是片面强调个体行为正义,而毋宁是要在个体行为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作出恰当的平衡和适当的抉择,当下尤为重要的是,务必要回应社会正义的合理要求。从合法性的视角看,他将统治的合法性等同于统治的被接受性,而不是可接受性(用哈贝马斯的话讲,即事实有效性,而非规范有效性),完全放弃了对政治权力(领袖)本身的警惕和对合法性的规范性思考。我们必须努力把特定时空的法律变成达致特定时空中的那个目标的一种工具,而且我们也应当通过系统阐释我们所知道的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来完成此项任务。
(二)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论纲 我们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来阐述我所谓的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 1.法律哲学的伦理-政治担当 我是在哈贝马斯的意义上使用伦理-政治,亦即伦理-政治问题是从这样一些成员的视角提出的:在面对重要的生活论争(issues),他们想要澄清他们共同的生活形式为何,以及他们基于何种理想来构划他们的共同生活。[45]从社会学的视角看,当下的中国是一个断裂的社会,其不同的部分完全处于不同的时代(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他们之间也无法形成一个整体的社会。在这种国家-公民关系的模式中,公民享有免于干涉的消极自由,而国家则类似于照顾植物的园丁(哈耶克语),与国家有着构成性关联的自主且自足的法律系统则是保障消极自由或个体自主的宣言书和守夜人。
韦伯对学术之文化政治担当的强调,使他将国家作为民族文化的保护人。就此而言,我赞同吴冠军对他的批评意见: 在当代中国的思想论争中,对于那些前一刻还是以哈耶克式自由主义对抗极权主义‘奴役之路、转眼便极力推扬在华夏大地早已铸成过无数血泪灾难的全权政治主张(在中国历史语境下听闻在敌人与朋友之间,不存在自由的问题,只有暴力和征服之论,血泪怎能不阵阵翻涌)的中国施米特主义者们,我只好无可奈何地拱拱手:拜托,请您们别来添乱好么。他们在本质上是社会生物。在韦伯看来,官僚制度是社会合理化的必然结果。
在他看来,现代性的展开使得自由主义大获全胜,但自由主义意识形态锻造了一个中立化和非政治化的时代,其最大的缺陷即是非政治性。也就是说,我们既不能一味倒向自由主义的原子主义,也不能一味滑向共和主义、社群主义的集体主义。
[40] 参见邓正来:《中国法律哲学当下基本使命的前提性分析——作为历史性条件的世界结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在这样的条件下,底层成员尽管与上层成员分享着同样的无干涉自由,但却额外地承受着无干涉的支配(即不合理社会结构的支配),亦即没有无支配的自由——或者说,不仅专断干涉不存在,而且本应矫正这种支配的正当干涉(即无支配的干涉)也不存在。[28] 在我看来,强世功的上述主张有着显见的施密特主义倾向。也是在这个意义上,韦伯的两个分别从左、右两翼将(晚年)韦伯激进化的学生——卢卡奇和卡尔·施密特——都认为价值中立并非韦伯的真实主张,其真正主张的是自由的、即主观的世界观[10]:在韦伯那里,严格的科学性只是最终地巩固世界观中非理性主义的一条通道。
[60] 2.法律哲学的哲学关怀 黑格尔把哲学比喻为希腊神话中密涅瓦肩上从黄昏开始起飞的猫头鹰,旨在说明哲学是一种反思的活动和沉思的理性。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的采访中,他说:施密特的理论实际上克服了自由主义的内在缺陷。最后,韦伯时代的德国是一个大国在腹背受敌的处境下(东有正在变革的俄国和波兰,西有已经崛起的英国和法国)谋求崛起的国度,其正处于民族国家形成(国家建设)以及从前现代到现代的社会转型之中,与当下中国的政治处境颇为相似。[16]而且,韦伯设想的‘凯撒领导式民主,招致了魏玛以后的灾难性行动后果。
一旦从‘反叛者的角度进入到‘立法者的角度,从幼稚的自由主义立场转变到成熟的自由主义立场,问题就变得更为复杂,因为国家是与民族和历史联系在一起的,而政治和权力涉及到了意志决断和价值追求,所有这些决不是个人权利所能思考的。[48]在我看来,主导当下中国法律实践的那种法律理念正是以自由主义倾向的消极自由观和法律自主性为主要价值取向的,这突出表现在下列现象中:力主原子化个体的消极自由并将其法律化。
[62] Jügen Habermas,Knowledge and Human Intersets, trans Jeremy J.Shapiro, Boston: Beacon Press, 1971, pp.310 - 314 [63] Jügen Habermas,The Inclusion of the Other:Studies in Political Theory , Ciaran Cronin and Pable De Greiff , Cambridge: Polity Press, 1999, p.208. [64] Ibid., p.218. [65] 同前注50,第1页。参见John Rowls,A Theory of Justice,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1999,p. 84. [54] J Habermas,Between Facts and Norms.Contributions to a Discourse Theory of Law and Democracy,trans Williiam Rehg, Cambrige: Polity Press,1996,p.160. [55] 同前注40。
转引自[德]迪尔克·克斯勒:《马克斯·韦伯的生平、著述与影响》,郭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页。用佩迪特的话说,没有干涉也会出现支配,因为支配的条件只是某人拥有任意干涉你事务的能力,而不是事实上的干预。正是处于对官僚制的警惕,他试图通过领袖民主的制度设计纠正自由主义之形式主义民主制的局限。具体而言,法律哲学的这种伦理-政治担当包括两个向度:就国际向度而言,我们必须首先在元伦理层面恢复价值或理想图景的可争辩性,必须看到:各种价值只有在具体的道德与政治情境中才能得以确认,而且这种情境对于它们的有效性来说是决定性的[56]。附论:简评《意识形态、学术传统与当代中国法哲学的建构》 总体而言,我赞同魏教授对学统的强调,但是不赞同他将其无现实关照地意识形态化。强世功式的施密特主义与韦伯、特别是晚年韦伯脱不了干系,而邓正来也在多个场合表示他所提出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问题类似于当年韦伯那一代德国学者怎样做一名德国人的号召。
换言之,这反映了支配者(上层成员)与被支配者(底层成员)在权利实现上的差异(对前者的权利实现而言,支配具有正价值。【关键词】学术的政治担当伦理-政治。
[42] 参见孙立平:《转型与断裂: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115页。二、法律哲学的政治担当:从强世功到邓正来 1990年代以来、特别是随着依法治国成为治国方略带来的思想解放和政治意识形态障碍的消除,中国法律哲学似乎开始步入更为健康、更加自主的发展阶段,一个典型的标志即是我们开始思考诸如面临西学强势如何因应、确立中国话语体系及研究范式、如何建立独创性理论[23]等问题。
在《法律人的城邦》一书的后记中,强世功这样描述其思想历程: 从自由主义的权利观出发,很容易用权利来解构传统的权威国家体制,那么同样的逻辑也可以用来解构现代国家体制(比如批判法学),而法律人又试图帮助建立现代的国家体制,这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如果说法律人站在‘为个人权利而斗争立场上,那么法律人也必须站在捍卫政治权威和国家权力的立场上,因为没有 强大的国家权力不可能实现个人的权利,个人自由必须用不自由的法律和权力来保证。在文章的主体,我将主要立基于邓正来的相关著述,结合当下中国的时代性质初步建构一种我所谓的根据中国的政治哲学化的法律哲学(三)。
但就政治意识形态结构的批判、甚或法律哲学之建构而言,其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尽管我更赞同理性的理论分析和批判。教师必须做到知性的诚实,要清楚事实的确定、数学或逻辑上的关系的确定或文化理性之内在结构的确定,是一回事。具体言之,在社会转型中,原有的行政主导型的城乡二元结构已经转化为市场主导型的城乡二元结构:城市不再如改革前那样依赖于农村,而是伴随耐用消费品时代的到来形成城乡收入差距严重扩大、城市市场相对独立的特征,而这种二元结构化的城乡关系不再是由人为的制度造成的,而是由市场造成的。1990年代中期,部分知识分子也进入到了这个联盟关系。
在这个意义上,韦伯在提倡价值中立时,事实上已经赋予了学术研究以某种应然品格,已经是不中立的了。威权政权的领袖们许诺要实现经济增长和发展。
韦伯的这些思想集中体现于23年后他在德国一战战败时面对以激进左派为主体的大学生所做的两场更为著名的演讲:《学术作为一种志业》和《政治作为一种志业》。第五,这样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捍卫或保障‘发展主义意识形态下的各种物质性状态,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探寻那些能够使中国人能够共享一种更有德性、更有品格和更令人满意的生活的理想图景。
我在该文中表达的基本观点是:在研究当下中国的学术与政治关系时,仅仅表明一种学术为本的立场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还要把我们为什么仅仅只敢提出学术为本口号而不敢进一步追问是何种原因致使我们不能学术为本进一步问题化、学术化,这就涉及到我所谓的那个隐而不显的政治意识形态结构问题,而正是这种政治意识形态结构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处理学术与政治的关系时出现了两种表面上完全对立的政治正确立场,产生了两个似乎不同的学者阵营。申言之,就他目前所展现的三统论法律哲学立场来看,我基本赞同他有关道统、学统和政统的论说,但不赞同他对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论说,尤其不赞同他对当下中国诸结构性难题的忽视,仅仅打着学统(既然魏教授不喜欢学术为本,我就使用他所谓的学统)旗号而挥舞大棒品评大方之家——正因此,我才说这是另一种意识形态,即是经由学术自主旗号主导的一套意义体系所维持的、所谓真学者之于伪学者的一种统治关系或权力关系,亦即一种与经由官方政治正确所主导的一套意义体系所维持的政治之于学术的统治关系或权力关系表面上(之所以强调表面上,是因为这种意识形态的产生恰恰也同样是官方政治意识形态宰制的一个表征)形成鲜明对比的另一套政治正确。
[43] 邓正来:《研究与反思: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参见同前注39)由于特权文化结构较为复杂,本文暂不讨论这一问题。施密特的决断论政治理论从在自由主义的霍布斯与绝对主义的霍布斯之间的张力出发,以中立化和非政治化时代为背景,最终找到一个以政治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以全权国家取代法治国的政治方案。这四重结构既是其对当下中国时代病症的诊断,也是其据以对中国法学进行总体批判的前提性判准——他以此批判了中国法学盲目全球化、富人化、都市化和学术政治化的倾向。
关于自由主义与法律自主性的关系,可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第四,这样的法律哲学,所关注的并不只是用法律制度/法律所承诺的价值目标来评价这些法律制度/法律,不只是用法律制度/法律之实施的具体的社会效果来评价这些法律制度/法律,也不是用先在于或超然于法律制度/法律的终极性图景来评价这些法律制度/法律,而更为重要的,毋宁是根据我们对法律制度/法律的实施与中国在特定时空下整个社会秩序的性质或走向间关系的认知来评价这些法律制度/法律。
而上层成员尽管与底层成员共享着同样的无干涉自由,但却额外地享受着支配(他人)的自由。学术的这种关怀对异质的强势文化或强权政治支配下的国度而言更是如此,因为维护本族文化的不可替代性在很大程度上是被称为民族的脊梁之知识分子的道德义务。
也就是说,整个社会是分裂的(不是在政治的意义上,而是在社会的意义上)。对法律哲学而言,这就要求我们:不是一味地把西方迈入现代社会后所抽象概括出来的种种现代性因素倒果为因地视做中国推进现代化的前提性条件,[37]而毋宁是要回应特定时空之中国所产生的特定诉求,亦即法律要具有特定时空之文明所应当具有的伦理-政治担当和哲学关怀。